陈睿律师,现为陕西省律师协会律师事业发展委员会副秘书长,安康市律师代表,律师协会理事。20年以上法务工作实践经验,长期担任多家政府和企业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在民商事法律领域也积累了丰富的诉讼与实站经验,办理... 详细>>
律师姓名:陈睿律师
手机号码:17309156966
执业证号:16109200410756179
执业律所: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陕西安康市旬阳县城关镇天池路12号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928民初112号
原告:王能顶,男,汉族,1964年11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句阳县祝家村四组,现住陝西省安康市旬阳县蜀河镇蜀河社区三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6411042510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慧,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健,安康市妇联妇女儿童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旬阳县蜀河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蜀河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9280160592268 法定代表人:向宗辉,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义安,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旬阳县蜀河古镇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句阳县蜀河镇渡口村三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M470J0RG6U
法定代表人:武善勤,男,汉族,1965年9月16日出生,住旬阳县蜀河镇蜀河社区五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6509160179。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句阳县蜀河镇蜀河社区居民委员会。
住所地:旬阳县蜀河镇蜀河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正海,男,汉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蜀河镇马家坡二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700730072,系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尚斌,男 汉族,1974年3月26日出生,居民,住陕西省旬阳县蜀河镇漫湾村四组,公民身份号码 612429197403260176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绍云,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能顶诉被告句阳县蜀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蜀河镇政 府)、旬阳县蜀河古镇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 司)、旬阳县蜀河镇蜀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蜀河社区)、李尚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能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慧、焦健 被告蜀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义安、被告旅游公司、被告蜀河 社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被告李尚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绍 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能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14000元、伤残赔偿金466466元(33319元/年×20年×70%)、被扶 养人生活费19220.50元(21966元/年×5年×70%÷4)、护理费876000 元(150元/天×365天×20年×80%)、营养费21900元(30元/天x 365天×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x60天)、误工 费57400元(200元/天×287天)、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 残疾器具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6后续治疗费21000元 合计151238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 年10月23日,因蜀河镇政府所属的并由旬阳县蜀河古镇文化旅游产 业开发有限公司和蜀河社区负责管理的蜀河古镇兴文巷25号路边一棵 树木枝干存在安全隐患需要修剪,后由蜀河社区具体安排联系李尚斌 实施本次修剪工程。当日,原告便在李尚斌的通知下前往蜀河古镇内对树木进行修剪。2018年10月25日早上,原告在工作地点进行伐树时,从树上摔下,由于伤情严重,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安康市旬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重度狭窄, 2、脊髓损伤A级,3、胸10及胸12右侧横突、棘突骨折,4、胸12 椎体骨折,5、右侧胛骨骨折,6、双侧多发肋骨骨折,7、右侧气胸, 8、双侧胸腔积液,9、双肺挫伤,10、右侧胸壁、背部皮下积气。后 经手术治疗,仍造成原告截瘫的严重损害后果。2019年8月8日,原 告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 程度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需21000元整。
综上,原告在为上述被告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上述四被告应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李尚斌仅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上 述四被告便不再处理后续事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 讼,请审理 求公老苦 原告王能顶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王能顶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社区居住证明, 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被告旬阳县蜀河古镇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信 息表,拟证明被告旬阳县蜀河古镇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 范围是为景区游览服务和管理等。 3王婷与李尚斌的通话录音、蔚世安与李尚斌的通话录音,拟证 明蜀河镇政府和社区安排李尚斌雇请原告砍树,费用由政府支付,李尚斌当时也在现场负责指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4、事发现场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提供劳务和受伤的地点是在被 告的管辖范围内。 5、旬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花费金额 6、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证,拟证明 原告伤残等级属四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21000元、护理依赖程 度需大部分护理依赖 7、被扶养人王贤府的户口簿、房屋产权登记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承担被扶养人的情况以及原告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蜀河镇政府辩称,原告受伤并非被告对其有雇佣、聘用或承 揽的事实存在而发生,与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作 为一级国家行政机关,用人性质为录用制公务员和聘用制人员,不可 能成为雇佣关系的雇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 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蜀河镇政府未提交证据。
被告旅游公司辩称,被告并未雇请指示原告干活,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旅游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蜀河社区辩称,1、被告仅为李尚斌提供干活信息,并未雇请 李尚斌千活,而被告更未联系原告,与其没有任何意思表示,不产生 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原告是接受李尚斌的雇佣,在李尚斌的安排指示 下修剪树木,原告与李尚斌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2、李尚斌在雇佣 原告修剪树木时已经提供了相应的保险带、安全绳等安全防护工具, 由于原告没有系保险带而失足从树上摔下受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 失。3、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较高,其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支持。综上,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 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蜀河社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刘庆田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系被告李尚斌雇请砍树,劳动工具等由李尚斌负责,与蜀河社区无关 。
被告李尚斌辩称,1、在本次劳务关系中,被告和原告同为雇员, 接受蜀河社区主任安排对蜀河古镇景区内的大树枝丫进行高空修剪作 业,保障所修剪树木周围的居民房屋和人身安全,事后由蜀河社区报 到蜀河镇政府支付劳务工资,作为被告、原告、刘庆田等三人和蜀河 社区、蜀河镇政府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侵权责任 法》之规定蜀河社区和镇政府应当为雇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原 告具有上树作业经验,对自身行为所面临的风险具有足够的预见性, 而对现场备有安全绳、安全帽等防护设备拒不佩带,在其修剪树枝作 业过程中心存侥幸心理,结果出现从树上滑落掉地致伤的后果,原告 对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3、原告 要求被告李尚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根据,要求该请求 应予驳回,同时,被告李尚斌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用等共 106602.80元(蜀河医院医疗费62.80元,旬阳县医院医疗费96500元, 护理费8980元、生活费500元)也应一并返还。
被告李尚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刘庆田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王能顶在砍树时,由于拒绝 采取安全措施从树上掉落下来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的事实 」2、所砍树木及周围环境照片8张,拟证明本案所砍树木系蜀河古 镇内的两棵大树。3、施工安全绳照片3张,拟证明事发时有安全绳等工具 4、李尚斌劳务费清单、收取劳务费凭证,拟证明李尚斌等人提供 劳务的接受劳务方为蜀河镇政府和蜀河社区委员会。 5、李尚斌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票据及清单收条、微 信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李尚斌积极垫付医疗护理等费 用共计106602.80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被 告蜀河社区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尚斌提供的证据1、2、4、5,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主要事实, 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被告子以否认,故对该 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尚斌提交的证据3,无法证实该照片 系事发当天拍摄,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职杈作出的刘庆田、王能顶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双方 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能顶、被告李尚斌和案外人刘庆田长期在蜀 河镇以打零工为生。2018年10月21日,因位于蜀河镇蜀河社区兴文巷 内的树木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蜀河镇政府遂安排蜀河社区找人对树木 进行修剪,蜀河社区工作人员找到被告李尚斌,请其对兴文巷内的树木 进行修剪,后被告李尚斌邀约原告王能顶、案外人刘庆田共同配合完 成此项工作。在该项工作中,由原告王能顶负责上树修剪树枝,被告 李尚斌和刘庆田负责在树下清理。2018年10月25日8时许,三人修剪位 于蜀河社区兴文巷25号房屋旁边的树木时,原告王能顶佩戴安全绳 和安全帽上树修剪树枝,在砍伐树枝往下拉拽的过程中,因用力过猛 致使脚下打滑,从树上摔下受伤。原告王能顶受伤后被送往蜀河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因伤势过重,遂转至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 为:1、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重度狭窄,2、脊髓损伤A级( Frankel 分级),3、胸10及胸12右侧横突、棘突骨折,4、胸12椎体骨折,5 右侧胛骨骨折,6、双侧多发肋骨骨折,7、右侧气胸,8、双侧胸腔积 液,9、双肺挫伤,10、右侧胸壁、背部皮下积气。住院治疗62天,共 花费医疗费1088.82元,2019年8月8日,原告王能顶的伤情经陕西安 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属四级、后期医疗费用需 21000元、护理依赖程度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王能顶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李尚斌垫付医疗等费用共计106602.80元。
另查明,在原告王能顶、被告李尚斌和案外人刘庆田三人修剪树 枝工作中,由被告李尚斌提供安全绳、安全帽、电锯等工具,原告王 能顶提供斧头、砍柴刀等工具,工资每人每天200.00元,三人共工作2 天,工资结算方式是由被告李尚斌记工经蜀河社区负责人审核确认报 经蜀河镇政府复核同意后,从蜀河镇会计结算中心支付给被告李尚斌, 再由被告李尚斌转交给其他二人。2019年1月5日,蜀河镇政府将三人工资支付给被告李尚斌,其中王能顶工资400元由刘庆田转交 再查明,原告王能顶于2008年12月25日购买位于蜀河镇蜀河社区二组的49.94平方米房屋并居住至今;原告王能顶的父亲王贤府 (1942年8月8日出生)与其母亲(已去世)共生育包含王能顶在内 四个子女;原告王能顶其妻子已去世,生育一女王婷已成年。2019年 陝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7522元, 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347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蜀河镇政府因位于其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树木存在安全隐患,进而安排蜀河社区负责落实,蜀河社区遂找到被告 李尚斌,约定由其负责找人实施,工资每人每天200元,工作完成后 由蜀河镇政府审核工作量并支付工资。该项工作属于蜀河社区协助蜀 河镇政府完成应由被告蜀河镇政府履行的社会管理职能,且劳务成果 也由蜀河镇政府享有,蜀河社区仅起到介绍协助作用,因此,原告王 能顶与被告蜀河镇政府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与被告蜀河社区之间 未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蜀河镇政府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蜀河社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尚斌邀约原告王能顶及刘庆田共同完成上述工作,三人亦 是同工同酬,其并未对施工工作进行安排指挥,因此被告李尚斌的劳 动不具有独立性,与原告之间亦无支配与服从的关系,且未从劳务活动中营利,被告李尚斌仅起介绍召集作用,其在该项工作中提供防护工具、代领工资系提供便利行为,其与原告均系为被告蜀河镇政府提 供劳务,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旅游公司未授意和指示原告千活,亦未支付原告工资,二者之间未形成劳务关 系,因此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对被告蜀河镇政府抗辩其未雇请被告李尚斌干活,更未联 系原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 与事实不符,本院不子采纳。
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 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接受劳务方蜀河镇政府明知高空 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将该项工作交由无相关资质的原告等人 成,未尽到必要的资质审査义务,同时也未在作业现场进行安全监管 从而引发安全事故,其在资质审查和安全监管上存在过失,应承担与其 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凭借其工作常识及操作经验预见到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但不采取防护措 施,冒险作业,从而引发事故,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 任。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各方因素和利益,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及原因 力的大小酌定由被告蜀河镇政府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 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本院依票据核 实共花费10888.82元,本院予以确认,后期医疗费2100元由鉴 定意见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 张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损失,因原告常年在蜀河镇蜀河社区居住 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646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1922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子以支持,被扶养 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5686.50元 (466466元+19220.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876000元(150元 /天×365天×20年×80%),因原告伤残等级属四级,且需要大部分护 理依赖,原告主张20年的长期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本院按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 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7522元的标准计算,即 护理费为600352元(37522元/年×20年×80%);4、误工费:原告 主张57400元(200元/天×287天),原告因受伤持续误工,误工期 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原告未提交有固定收入实际减少的证 据,亦未提交其他伤前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故本院按照陕西省私 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3477元的标准计算,即34186.02 元(43477元÷365天×28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0 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21900元, 因病历中无加强菅养医嘱记载,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结合原告就医实际, 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 实需要残疾器具且无相关票据证实,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 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7805.34元,由被告蜀河镇政府承担50%即628902.67元(1257805.34元×50%)。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合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大小,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王能顶自认被告李尚斌前期垫付医疗等费用共计106602.80 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尚斌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应予返还 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项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王能顶应返 还被告李尚斌前期垫付的医疗等费用共计106602.80元。
综上所述,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旬阳县蜀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 偿原告王能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8902.67元(628902.67元+10000 元,在履行中,扣除应由原告王能顶返还给被告李尚斌的垫付款 106602.80元,并由被告旬阳县蜀河镇人民政府将该款径付给被告李尚 斌); 驳回原告王能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0.00元,由被告旬阳县蜀河镇人民政府负担 920.00元,原告王能顶负担9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
审判长柯增旭
人民陪审员 胡义广
人民陪审员 李奕春
十九日 法官助理 屈 乡
书记员 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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