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睿律师,现为陕西省律师协会律师事业发展委员会副秘书长,安康市律师代表,律师协会理事。20年以上法务工作实践经验,长期担任多家政府和企业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在民商事法律领域也积累了丰富的诉讼与实站经验,办理... 详细>>
律师姓名:陈睿律师
手机号码:17309156966
执业证号:16109200410756179
执业律所: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陕西安康市旬阳县城关镇天池路12号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928民初1211号
原告:朱XX,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构元镇樊坡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6410111166
委托代理人:薛居汉,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构元镇樊坡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6308221158。系朱XX之夫(特别授权)
被告:旬阳县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陕西省旬阳县城关镇鲁家坝社区磷肥厂A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MA70NH8B2K
法定代表人:张安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登产,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罗XX,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城关镇兴路。公民身份号码:420322198403186911.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住所:陕西省旬阳县城关镇振旬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7135382654
法定代表人:鲁宏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宁,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原告朱XX诉被告旬阳县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罗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罗XX、旬阳县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121.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1 日14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旬阳县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陕G00066D公交车由城区向构元镇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 1806KM+900M处与被告罗XX驾驶的陕GMA030号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经旬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旬阳县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罗XX、原告朱XX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旬阳县医院检查,因无床位转至旬阳县中医院诊断治疗,共住院60天。出院后原告因伤未痊愈继续在家休养。被告旬阳县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虽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但对其他费用因保险公司拒赔而未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罗XX答辩,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
被告旬阳县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旬阳公交公司) 辩称,1.认可原告身体受损是答辩人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2.原告起诉损失有不合理部分;3.答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处投保承运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并将答辩人垫付部分退还答辩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辩称,1.医疗费、复查费以正式票据为准;2.住院伙 食补助费应30元每天;3.营养费有医嘱按20元每天,无医嘱应 驳回;4.护理费应按100元每天计算;5.误工费过高,时间过长, 应提供务工证明;6.交通费请法院核定;7.打印费、鉴定费、诉 讼费属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1日14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旬阳县公交公司的陕G00066D公交车由城区向 构元镇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1806KM+90M处与被告罗XX驾驶的陕GMA030号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经旬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旬阳县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罗XX、原告朱XX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旬阳县医院检查,因无床位转至旬阳县中医 院诊断治疗,共住院60天。出院后原告因伤未痊愈继续在家休 养。经陕西秦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 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被告罗XX在被告人 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 历、陕西秦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资 料打印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机动车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 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另查明,2019年陕西省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41146元,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52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综合分析如下:1.医疗费:18308.8元(18020.9元+117.9元+170元) 其中住院费票据与复查费票据为正式发票,170元虽非正式票据,但确为治疗伤情支出,应当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居住地在构元镇,受伤后在城区医院治疗,参照旬阳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镇到县补助应为50元每天,原告住院60天,合计3000 元;3.营养费:出院医嘱注意调节饮食,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中有营养期,原告主张1800元较为合理;4.误工费:原告因在非固 定地点打工虽未提交相关证明,结合被告旬阳公交公司也认可原告误工事实,本院参照上年度陕西省住宿与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12.72元每天认定,原告主张180天误工期限无相关依据,参照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13526.4元(112.72×120);5.护理费:原告主张请护工护理130元每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 根据省高院指导意见参照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合计为6168元(102.8×60);6.交通费:根据原告交通费用明细,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排除,本院酌定为400元7.鉴定费:720元有正式票据;8.打印费:因原告疏忽导致费用过高,本院酌定50元。后续复查费中已发生费用在医疗费中已核算,未发生费用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规定由被告罗XX在人保财险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1000元,伤残赔偿金项支付原告11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同时参照省高院《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中规定鉴定费对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分项,本案鉴定费应当由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对本案原告在起诉前已向被告旬阳县公交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积极主张,被告旬阳公交公司也已主动支付了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但被告人保财险在罗XX的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在营运人客运险范围内因原告主张标准 过高拒赔,是引起原告提出本次诉讼的主要原因,故本案的打印 费和诉讼费应由人保财险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二十二条、《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 准(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朱升 英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支付原告1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 费用共计13952.3(9864.4+4087.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旬阳 县公共交通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020.9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坤 二三Q年八月二十日 件与原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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