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睿律师,现为陕西省律师协会律师事业发展委员会副秘书长,安康市律师代表,律师协会理事。20年以上法务工作实践经验,长期担任多家政府和企业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在民商事法律领域也积累了丰富的诉讼与实站经验,办理... 详细>>
律师姓名:陈睿律师
手机号码:17309156966
执业证号:16109200410756179
执业律所: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陕西安康市旬阳县城关镇天池路12号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928民初276号
原告:许xx,男,汉族,1985年10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城关镇草坪社区陕南移民小区五号楼三单元901室。公民身份号码411024198510121617.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汉族,1997年1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ニ档村十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9701032772
被告:赵xx,男,汉族,1983年11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东路33号富康园一号楼三单元501室。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8311262770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华(系赵xx的堂弟),男,汉族,1986年11月19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汾西县和平镇季家庄村010号,现住安康市秦岭大道6号常欣佳苑小区1065公民身份号码14263619861119181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10006802Y。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兴安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张龙清,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61242119660405001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理赔部职工,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6905120013
原告许xx诉被告罗xx、赵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 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拐杖)计144.00元。
另查明,被告赵xx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20年3月2日0时起至2021年3月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
旬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处警,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109284200001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负事故全部责任,许xx无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0年8月3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许xx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与客观实际相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主张金额21986.52元;电动车修理费1848.00元;医疗辅助器具(拐杖)计144.00元;鉴定费1440.00 元。原告共住院2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10.00元(27 天X30元);司法鉴定意见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 为9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护理、营养日期应分别按鉴定 意见确定,误工费按其受伤前从事修理行业日收入按160元计 算,护理费参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计28800.00元(180天X160元/ 天),护理费计9252.00元(90天X102.8元/天);营养费2700.00 元(30元X90天);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书采纳12000.00 元;交通费540.00元(按住院天数20元/天X27天),均属于
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各自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
任划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
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付,剩余部分医疗费、营养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罗xx是造成事故的侵权责任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但其受雇于被告赵xx,原告144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的范围,由赵xx赔偿,罗xx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付原告许xx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28800.00元、护理费9252.00元、辅助器具费用144.00元、交通费5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电动车修理费1848.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剩余医疗费
1198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10.00元、营养费2700.00元。合计78080.52元(其中支付被告赵xx垫付21986.52元医疗费)
二、被告赵xx赔付原告许xx鉴定费1440.00元,被告罗xx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00元,减半收取848.00元,由原告负担48.00元,被告罗xx、赵xx负担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忠强
一年月日件与原形书记员宋显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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