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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陈睿律师 陈睿律师,现为陕西省律师协会律师事业发展委员会副秘书长,安康市律师代表,律师协会理事。20年以上法务工作实践经验,长期担任多家政府和企业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在民商事法律领域也积累了丰富的诉讼与实站经验,办理...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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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陈睿律师

手机号码:17309156966

执业证号:16109200410756179

执业律所: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陕西安康市旬阳县城关镇天池路12号

成功案例

何在宝与陈先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在宝,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旬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先金,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旬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案件概述

原告何在宝与被告陈先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在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何在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544.47元,其中医疗费21344.4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2200元(185元/天×120天)、护理费5550元(18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4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两家家住间隔一百米左右。原告在自家住房的沟边荒坡开垦了一小块地,打算种点菜啥的。2017年3月24日7点左右,原告从别处干活回来,经过被告家门前时,原告听到被告在给其媳妇说:原告不要脸,把沟都挖完了,把我的地方都占了,不准他从我们门前过,不给他水吃。于是原告找被告理论说:“XX路XX路,你们没在这住时,大家都是从这条路过,拟为啥不让我走?”被告因此恼羞成怒,上前撒抓原告,将原告面部抓伤,被告母亲上前帮忙将原告右胳膊抱住,被告趁机扑过来抱住原告腰,将原告撑到在地,用膝盖猛顶原告胯骨部位,当时原告疼的满头大汗,急忙大声呼喊自己媳妇,原告媳妇赶来后也拉不起原告,原告当时因疼痛难忍,根本无法站立,因天色已晚,山路不好走,并没有及时到医院检查。第二天,原告被送往旬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左侧髂骨骨折(粉碎性);2、面部擦伤;3、面部血肿;4、身体多处挫伤,住院治疗17天。后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属轻伤一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

被告陈先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何在宝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何在宝提交的身份证,拟证实其身份信息。

2、旬阳县城关镇殿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陈旭日、李启平、何在实证明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意见,拟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均住院治疗,要求陈先金赔偿10000元,因陈先金不同意而无果。

3、证人何某某出具的证明,拟证实2017年3月24日晚原、被告发生口角、肢体冲突,何在宝左大腿骨折;次日早上将何在宝背到公路上。

4、证人何在实证言,拟证实何在宝给其打电话,被告与何在宝发生打架,何在宝不能起来了

5、原告何在宝提交照片一张,拟证实其外伤情况。

6、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手术记录,拟证实其伤情、治疗及住院时间。

7、医院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其医疗费开支金额。

8、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其伤情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金额。

9、交通费、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其开支交通费、鉴定费金额。

被告陈先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在宝与被告陈先金系邻居、姑老表关系。2017年3月24日下午7时许,原告何在宝经过被告门前时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次日上午,原告被送往旬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髂骨骨折(粉碎性);2、面部擦伤;3、面部血肿;4、身体多处挫伤,住院治疗17天,开支医疗费21060.47元。2017年6月12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何在宝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6月11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又做出鉴定,评定何在宝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因治伤、鉴定,开支伤情程度鉴定费840元、后期医疗费用评定费1440元,开支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另查明:事发后,原、被告所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在宝与被告陈先金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原告上前质询继而发生撕打造成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对其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合法的医疗费票据,认定21060.4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依据鉴定,予以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参照2018年陕西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酌情确定为每日112元,误工、护理期限以鉴定期限为准进行计算,误工费为13440元(112元/日×120日)、护理费为3360元(112元/日×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日×17日),原告主张的标准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误工期、护理期、二次手术评定费1440元,予以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合计48010.47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考虑被告承担60%的责任,尚有4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情鉴定费840元,因该鉴定与民事诉讼无关,不予支持。被告陈先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举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先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何在宝经济损失28806.28元;

二、驳回原告何在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38元,原告何在宝承担800元,被告陈先金承担1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景军

审判员陈香

审判员张靖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悦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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